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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诉某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2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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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设置交通信号灯既是行政机关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所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也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所行使的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交通信号灯一旦设立,并与所在道路一并投入使用,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就可以对道路通行者的通行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到道路通行者的权利义务,符合可诉行政行

为的特征。

并非任何通行者均具有对设置交通信号灯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人只有存在不能被一般公共利益所吸收的个别利益时,才应当认定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徐某某的亲属张某驾车经过某大桥路段时,车前部左侧与等候绿灯放行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张某当日死亡。徐某某等人认为,某区交通运输局在上述路段设置左转弯道口及交通信号灯的行为给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的机动车辆造成致命的交通安全隐患,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及安装规范,从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侵犯了徐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徐某某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交通运输局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理由】

开发区法院一审以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徐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第一,交通信号灯一旦设立,与所在道路一并投入使用,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就可以对道路通行者的通行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到道路通行者的权利义务,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将此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符合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也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此类行为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第二,徐某某的亲属张某在案涉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基于该特定事件,徐某某等人已经证明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特殊的个别利益,应当认定徐某某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事发路段的交通信号灯系由某区交通运输局设置,交通运输局是适格被告。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核心内容。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可诉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主体对其他主体所作出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罕有将行政主体对公物的管理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并进行实体审查的案例。事实上,对物行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相比,前者所造成的损害更具有持续性、不确定性。法院囿于审查范围的限制,往往无法直接就引发纠纷的根源即公物管理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导致同类纠纷持续不断。本案将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不但能够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范公物管理行为,为当事人乃至不特定公众提供更为彻底的救济,同时也引发了对建立在对物行政行为之上的原告资格、起诉期限等现行起诉条件的思考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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